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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从事社会活动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刻制公章,开立工资基金专户、银行帐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应当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否则公安、人事、银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申请表中的要求提交送审材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应当自批准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设立、变更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设立、变更登记后,应当在30日内将启用公章印模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需要解散、分立或合并的,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经登记核准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发布公告。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公告分为法人设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
  市直属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告,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布;区、县(市)所属事业单位公告,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应当在遗失后3日内公告作废,在7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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