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直各部门统一代为办理,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区、县(市)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受理核准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县(市)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件等材料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做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并建立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经费来源、业务范围、资产总额、法定代表(负责人)、办公场所、机构代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填报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全称。登记的名称,应与公章、银行帐户等名称相一致。一个机构有两个名称的事业单位,应当填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其另一名称填写在备注栏内。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名称登记实行统一管理,按有关规定核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数额,应当按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填报,未明确编制的事业单位,按实有人数填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按所在地行政区名称及详细地址填报,并提交办公用房证明(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办公场所多处的,应当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场所填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提报的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性质、宗旨、主要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编制数、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当出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的资产属于非国有的,应当出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信用证明。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市直属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注册号,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编发;区、县(市)所属事业单位的注册编号,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市的统一要求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