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配备的车辆维修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证书;
4、必须配备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经营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开业材料向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二)持《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四)到公安部门办理治安许可证;
(五)经营者在取得以上证件后,凭证到车辆租赁业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七条 从事车辆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歇业手续,清理债务、债权并缴清税费,交回证照及有关票据后方可停、歇业。
第八条 租用人所租用的车辆只限于为租用人本身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经营者和租用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违者,由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九条 租用人不得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所租用的普通汽车从事危险物品运输。
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严格审核租用人的驾驶执照、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并与租用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由工商和交通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和保养。禁止出租故障未排除的车辆。租车前和交车后检修人员要认真检查车辆情况,验收后双方签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用车手续办理规则”、“用户须知”和租车的收费标准贴挂于办公场所。要配有相关的道路交通图册供用户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车辆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交通、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所有权非租赁车行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违者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