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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开具收据。
  2.除以上情形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规定相对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指定的银行可以是相对人的开户银行,也可以是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限期执行。限期执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1日,加罚处罚金额的3%,并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送达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编有号码、统一格式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9~12),当场送达相对人。
  2.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3)由原调查部门按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送达相对人。
  十一、税务行政处罚文书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统一使用下列文书:
  (一)告知事项类
  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1),本文书专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时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
  2.《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2),本文书专用于适用一般程序处罚时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
  3.《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3),本文书专用于适用一般程序(听证)处罚时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
  (二)处罚决定类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9),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0),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纳税申报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1),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2),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3),本文书用于对适用上述四种处罚文书以外的(适用一般程序的)所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使用。
  (三)其他文书类
  1.《听取陈述、申辩笔录》(附件4);
  2.《听证通知》(附件6);
  3.《听证记录》(附件7);
  4.《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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