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补充意见第一、三条”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6]122号 1996年12月17日)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转知所属,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地方企业其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市级企业须经市财税局审核批准,区县级企业须经区县财税机关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区、县的,其管理费的收取由市财税机关审核批准。
二、市级企业中,原局级行政性单位改制为控股(集团)公司或企业性集团公司后,经费逐年核减,尚无经营收入,则经批准后,可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适当的管理费补充经费不足。其他企业原则上不得收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