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
(四)对工伤职工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发放《职工工伤评残证》。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重新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确需延长的,由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作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工伤津贴,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配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由企业报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工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全残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后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是: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2个月工资,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18个月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相当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