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区社保局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每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增减时,应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企业成立、变更、撤销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年度执行情况,须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和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或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缴纳和有关情况,监督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女职工享受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缴纳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企业少报、漏缴、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回的款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改变生育保险基金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