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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9年1月23日,实施日期:1999年1月23日)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6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审议有关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特区企业职工社会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特区范围内市辖各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负责本辖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以及总工会、妇联、医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企业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收取:
  (一)市社保局负责收取市直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部队驻特区企业生育保险费;
  (二)区社保局负责收取区属企业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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