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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1日)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必须
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
(沪房地交[1996]第1017号 1996年12月13日)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规划土地局、房地局、房产局,市区、县房地产估价所,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建房字(92)第579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90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1996)市政府29号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沪府(1990)第23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和政府指定评估作以下规定。
  一、下列行为,房屋、土地必须进行评估: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及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以房地产抵债;
  3.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土地收益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4.改建或新设股份制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5.改建或新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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