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仲裁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 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否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有
仲裁法第
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本人的回避报告或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向本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
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或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