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在原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三)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反请求的事项及其根据、事实,并附有关证据;
(四)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人事可以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成立。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本案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