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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8日)废止(原因:已被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代替。)

昆明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6]87号 1996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旅游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群众文化活动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市场、工厂、商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含制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桥名牌、商品名、商标名、店铺名、影视屏幕、出版物、音像制品、票证、各类宣传品等。
  第四条 昆明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该办公室在昆明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归口市教育委员会管理。
  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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