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集贸市场税
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6]171号 1996年11月12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适应本市城乡集贸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根据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集贸税收管理的通知》(京国税[1996]47号)精神,经研究制定《北京市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
北京市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委托代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市场登记证》的各类中、小型集贸市场,以及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摊群市场等纳入集贸税收征管范围的其它各类集贸市场。
第三条 本市代征税款的委托单位为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受托单位为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委托的代征税款单位(以下简称代征税款单位)。
第四条 委托单位在委托代征税款时,必须与代征税款单位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样式附后)。
协议书签订时限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仍需代征税款的应续签协议。
(二)明确委托单位与代征税款单位的责任和权限。
(三)办理专用凭证的使用、保管、登记手续。
第五条 代征税款单位遗失《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应当书面报告委托单位,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新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或失效时,委托单位应及时收回核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七条 凡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具备一定代征税款条件和能力的市场主办单位和管理单位,委托单位均可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