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浅海、滩涂,不得超越范围,不得随意荒芜,不得改变浅海、滩涂的用途,并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通过人工育苗获得。人工育苗不能满足需要的,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进行有偿捕捞;严禁滥捕滥采。
第十九条 各类船只通行应注意避让养殖区,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不得向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和增养殖场所禁止围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的浅海、滩涂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涂改、伪造养殖使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致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