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使用同安县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安县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后,由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报备;
㈡ 使用各区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㈢ 对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使用面积缴纳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
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海洋管理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㈠ 申请者基本情况;
㈡ 申请利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
㈢ 水产养殖品种、使用浅海、滩涂的年限、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㈣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㈤ 浅海、滩涂所在地镇政府或村委会意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出租、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10年。
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3年。
可用于水产增养殖的预留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5年。
第十三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续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续期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办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不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应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注销手续。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养殖设施及其附着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