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七)本通知工伤范围(一)9、10的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交通事故赔付已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可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九)劳动关系在企业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职工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市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停薪留职、劳务输出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1996年10月1日工伤医疗未终结或医疗期末满的,其待遇标准可按本通知执行。
八、本通知实施后,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适当调整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发[1992]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