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31日)废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1996]104号 1996年12月17日)
为配合《
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
(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
(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于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