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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
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
处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法[1996]11号 1996年12月23日)


  为了全面准确地以贯彻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现转发各地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只有具备机关法人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根据此规定,省局决定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于我省国税系统内各级稽查分局、涉外征收分局、进出口退税管理分局(简称三个分局,下同),暂时只赋予其调查取证权、一般处理权、处罚建议权和处罚执行权,市理权和处罚权均由各级国税机关行使,以机关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三个分局暂时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二、关于审查机构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按此规定为达到全省国悦系统的上下统一各级国税部门均要成立审理委员会,暂行过渡期的处罚审查工作。
  三、关于听证主持人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根据这一规定,机关负责人可从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中选定听证主持人。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指定机构办理。进行听证时须另设记录员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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