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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营业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关于联建、参建中的共同列项开发计划以及代建房产的开发计划问题。
  沪地税一[1996]43号文第三款中涉及的联建、参建房产的共同列项的开发计划问题以及第六款中涉及的代建房产的开发计划问题,这里所指的房产开发计划是指列入各级计委(或计经委)的房产项目投资开发计划,而非项目施工计划。
  (五)关于以土地换取的房产再销售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纳税人以土地换取房产,按沪地税一[1995]56号文的规定应折算后计缴营业税。这部分税款是纳税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负担的税额,因此,如果纳税人将这部分以土地换取的房产再对外销售,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其以土地换取房产时的折价计税依据不得从中扣除。
  另外,土地方以土地换取房产的折价计税依据已考虑了多种因素,因此,对土地方发生的停工损失等费用不得从折价计税依据中扣除。
  (六)纳税人租用的公有房产,发生由所有者收回后给予的补偿的征收问题。
  纳税人将长期租用的公有房产,发生转让从续租方(或受让方)取得的补偿,按沪地税一[1996]43号文规定,比照房产使用权转让征收营业税。但对由公有房产的所有者自行收回给予的补偿费用,可暂不征收营业税。
  (七)关于纳税人销售房产应设立营业税征收台帐的问题。
  由于纳税人销售房产的情况比较复杂,营业税征收方法也有不同,因此,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各纳税人必须对房产销售、房产购入以及预收款、价格、成本、已纳税额等情况按项目、按销售对象设立台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纳税人建立营业税征收台帐,以利于核实征收营业税款。为方便征管,市局统一设计了征收台账样式,请各分局布置所属按规定填列。(样式附后(略))
  对纳税人不设立房产销售营业税征收台账,造成税务机关征收核实困难的,各级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一律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八)关于销售房产新、老征收规定的衔接问题。
  沪地税一[1996]43号文下达后,对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可按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具体界定执行新、老规定的衔接问题。即:对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应按43号文的规定执行;对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1996年以前的,应按原沪税政一[1992]981号、沪税政一[1993]259号以及沪税政一[1994]63号文的规定执行;对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1996年以前,但原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比照沪地税一[1996]43号文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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