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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对具备开办条件的申请者,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工作应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和用人信息库,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其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统一使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须签订用人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定期向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开办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经批准注销的,发布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
  (五)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六)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七)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八)推荐临时用工和家庭服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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