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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35号令 1996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聘)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及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机构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有序流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劳动力状况相适应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开展业务的场所使用证明。
  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条上述(一)、(三)、(四)项中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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