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照本规程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手续。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依法解散清算时,应当在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依法缴清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规定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依上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是企业的总机构所在地。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由其选定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合并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由其负责申报纳税的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并据以征税。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下列顺序和方法调整其计税的收入总额或者应纳税额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