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在核定企业的筹办费后,应按照税法规定确定其摊销期限。摊销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五年;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企业,可准其按实际经营期摊销。
第五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详细登记固定资产情况,填写《固定资产明细表》(附件5),于本规程施行后或开始生产经营后30日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固定资产发生增减变化时,纳税人应于变化后十日内将增减的固定资产情况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重新填报《固定资产明细表》。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应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详细记载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和计提折旧额等情况。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不应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应于转让或变价处理后10日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其转让或变价处理的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值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