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拍卖抵缴税款时,一律委托内留部、市政府批准的专门从事罚没物资拍卖的指定拍卖机构(大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大连市拍卖市场)进行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交由有交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税务机关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所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在其保持期内经批准后,由拍卖机构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行拍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须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与拍卖机构就拍卖事宜按
拍卖法的规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附《查封(扣押)证》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拍卖佣金原则上按拍卖所得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付给。如本次委托拍卖无人应买而无法成交,税务机关不需向拍卖机构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即正式进入拍卖程序。由拍卖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委托其拍卖的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实施,并承担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 进入拍卖程序后,纳税人足额缴纳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委托拍卖的物品尚未售出,税务机关可在商与拍卖机构同意的条件下中止拍卖程序,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返还纳税人但纳税人须支付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自收到委托拍卖机构返回拍卖所得价款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见附件八)时,拍卖程序即为结束。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抵缴:①扣押、查封保管费用②拍卖佣金③应纳税款④滞纳金⑤罚款。如有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纳税人;对不足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补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