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对其被税务机关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条或擅自转移、隐匿、毁坏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对税务机关执行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不得拒绝和阻碍;违反者移交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第七项(见附件五)妨碍公务处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商品、货物按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商业机构收购价格或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二)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三)不动产按本市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除应当包括应缴税款和滞纳金,还应当包括在查封、扣押、保管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顺序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1、非生产、经营用的财产,如轿车、面包车等;
2、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或经营的商品、货物;
3、其他动产,如生产资料、设备等;
4、不动产,如房屋、建筑物等。
第十条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影响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后,纳税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见附件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纳税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情况并签字、盖章。但纳税人须支付查封、扣押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乘机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以及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的,应填写《拍卖(查封、扣押)货物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七)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拍卖所查封、扣押的物品,以拍卖所抵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