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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返还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
企业所得税返还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合[1997]2773号 1996年12月25日)


  为了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14号]中第六条,切实做好我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特制定以下所得税返还办法。
  一、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北京市科委根据《北京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认定,并依据《北京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审批,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三年减半征收期内缴纳的企业年得税,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予以返还企业。
  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期满后,因其他原因继续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在返还之内。
  高新技术企业不得重复享受三年减半期间所得税返还政策,但可选择享受退税最高额政策(包括外方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退税政策)。
  三、本办法所指返还的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实际缴入市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中含有市属、中央和区县单位股份的,市财政将按照市属单位所占中方投资者的比例返还所得税。
  四、凡已享受本优惠政策,由市财政返还给企业的所得税,其数额应在北京市对区县、科技园区等有关所得税返还金额中扣除。
  五、享受所得税返还政策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税务部门认定,经营期10年以上、自1997年起进入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期的生产型企业,且申请返还所得税年度为生产型的企业;
  2、经北京市科委审核认定,持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当年复审合格的企业;
  3、在当年财务、税收、物价等各项检查和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行为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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