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
企业所得税返还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合[1997]2773号 1996年12月25日)
为了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14号]中第
六条,切实做好我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特制定以下所得税返还办法。
一、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北京市科委根据《北京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认定,并依据《北京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审批,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在《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八条规定的三年减半征收期内缴纳的企业年得税,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予以返还企业。
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期满后,因其他原因继续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在返还之内。
高新技术企业不得重复享受三年减半期间所得税返还政策,但可选择享受退税最高额政策(包括外方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退税政策)。
三、本办法所指返还的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实际缴入市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中含有市属、中央和区县单位股份的,市财政将按照市属单位所占中方投资者的比例返还所得税。
四、凡已享受本优惠政策,由市财政返还给企业的所得税,其数额应在北京市对区县、科技园区等有关所得税返还金额中扣除。
五、享受所得税返还政策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税务部门认定,经营期10年以上、自1997年起进入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期的生产型企业,且申请返还所得税年度为生产型的企业;
2、经北京市科委审核认定,持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当年复审合格的企业;
3、在当年财务、税收、物价等各项检查和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行为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