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失效]

  (二)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告之事项》的送达依照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办理。
  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之事项》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三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三日提出,三日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十九条 陈述和申辩
  调查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陈述和申辩事项。
  (一)简易程序
  1.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直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执行。
  2.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当场进行。对依法应给予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相对人执行;对不应给予处罚的,收回《税务处罚告知事项》。
  (二)一般程序
  1.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全部案卷交审查部门审查。
  2.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对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提出维持或变更意见后,全部案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审查;对不应给予处罚的,收回《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并做结案处理。
  3.听取陈述和申辩应制作《听取陈述申辩笔录》,交相对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条 听证程序
  法制科负责听证工作。
  1.相对人放弃权利的,调查部门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2.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调查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后3日内通知法制科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3.法制科应在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的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予举行听证前七日内将《听证通知》,送达相对人,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姓名。
  4.听证公开举行。因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不公开举行的,可以不公开举行。
  5.举行听证时,调查部门提出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6.听证结束,法制科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送局长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审查
  (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调查部门应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二)审查部门对移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局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零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备案
  (一)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局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交调查部门办理送达手续。
  (二)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由法制科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所有案卷材料报送本局负责人审批。
  (三)调查部门应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以后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报告报送审查部门备查。
  (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每月向法制科备案;适用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向法制科备案;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或三倍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00元或三倍以上罚款或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应于作出处罚决定后5日内报市局备案。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第一百零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区、县国家税务局为一级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复议委员会是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复议办公室即法制科负责。主管税务机关的法制科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核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制科制作《受理复议申请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制科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应当发还申请人,法制科制作《限期补正通知书》,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税务复议;过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符合税务行政复议条件的案件法制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责成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据,制作《答辩书》作出答辩。
  (二)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三)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法制科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四)税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但依照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法制科制作《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可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1.对具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复议决定由法制科负责起草,《复议决定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署名,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 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