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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京国税[1997]054号 1997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的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提高征管效率,规范征管工作,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各种管理办法,工作规程和制度等规章,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对私营经济以上的纳税人的征收管理。
  对个体经济的征收管理,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可比照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办理。
  外商投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的征收管理工作亦依照本规程。
  第三条 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应当依照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并可根据自身的实际,确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所称税务所是指负责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税务所,包括所内实行征收管理、稽查专业化分工管理的税务所。并泛指负责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的机构和税务所的各岗位。

第二章 管理服务系列工作规程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业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及有关证件后,进行初审。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信息表》和《办税人员审批表》。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办税人员审批表》以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后,逐项审查,符合规定的签注意见,上报征管科审批。
  (三)核准发证。征管科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制作《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办税人员证书》,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书》和《办税人员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变更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发放《税务登记变更表》。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变更表》以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后,逐项审查,签注意见,上报征管科审批。
  (三)批复发证。征管科批复后,《税务登记变更表》归档存查。需变更税务登记证的,重新制作新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新证送达纳税人,同时收回原核发的旧证。
  第七条 注销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进行审核。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审计清理。税务所对纳税人进行注销登记审计,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收缴各种税务证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上报征管科。
  (三)审批。征管科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准予注销,填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转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第八条 税源户迁移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由转出税源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办理与转入税源户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移交工作。
  第九条 停、复业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向纳税人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清理审核。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停业申请审批表》后,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经审核签注意见,报征管科。
  (三)批复。征管科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批准纳税人停业,制作《核准停业通知书》,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核准停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四)纳税人停业期满后,向税务所提出复业申请,并填制《复业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所审核,报经征管科批准,将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发给纳税人。
  (五)纳税人若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应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将恢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第十条 非正常户处理
  (一)经税务所确认纳税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纳税申报手续,信函送达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效的,由税务所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经稽查部门检查无下落,由征管科审批后,转作待处理户。
  (二)征管科将待处理户清单移交稽查科,稽查科下达稽查税务所实施追踪检查。
  第十一条 登记年检
  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实施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年度验证工作。
  (一)审查证件、资料。税务所审查纳税人依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审查如下内容:
  1.校验税种登记。
  2.复核纳税申报。
  3.查核发票的领购、使用与保管。
  (二)核准验证。税务所查验合格的,在《税务登记证(正本)》上加贴年检防伪标志,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资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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