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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 以水和有机热载体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糙、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及相关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及外资企业)、驻兰部队、个人及其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承制单位须在首台锅炉制造前,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须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并在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由发证部门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批准书或经批准延长批准书有效期,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及其产品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制造

  第十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在许可级别范围内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制造E2级锅炉和BR1级、BR2级、DR5级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申请制造E1级以上锅炉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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