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代用燃料装置的安装、维修单位,不准使用无产品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产品。
第十一条 汽车安装、维修代用燃料装置,应当到经批准的单位安装、维修。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新安装代用燃料装置,应当经汽车办组织专业人员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能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汽车加气站,应当向汽车办申请,由汽车办会同市政公用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劳动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新建汽车加气站,应当向省劳动部门申请领取注册登记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汽车加气站操作人员应当由汽车办会同技术监督、劳动市政公用部门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汽车使用代用燃料,应当到汽车加气站充装,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充装。
第十六条 汽车加气站不准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汽车贮气瓶: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无劳动部门检验标牌或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无液面指示装置、安全阀、过流阀和限止过量充装装置的。
第十七条 运输、储存、使用汽车贮气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汽车贮气瓶的液面指示计和阀组应当安装防护罩。
第十八条 已充装代用燃的汽车,汽车停驶后应当关闭贮气瓶所有阀门。连续停驶15天以上的,应当排空贮气瓶中的燃料或将贮气瓶卸下,并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十九条 使用代用燃料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代用燃料汽车的驾驶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驾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