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汽车使用代用燃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代用燃料管理,保证安全,促进代用燃料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汽车使用代用燃料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用燃料,是指可以代替现行汽车燃料-汽油、柴油的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或压缩天然气。
本规定所称代用燃料装置,是指由汽车贮气瓶及具有燃料调换功能的其它零部件组成的燃料供给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汽车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汽车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劳动、市政、环保、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代用燃料装置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代用燃料装置中除应当由国家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零部件外,生产其它零部件,应当向汽车办提出申请,经有资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审核,颁发《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汽车贮气瓶,除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安全阀、液面指示装置、过流阀和限止过量充装装置。
第七条 生产、维修汽车加气机,应当经市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或维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代用燃料装置和汽车加气机无生产单位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国外进口的汽车贮气瓶和汽车加气机无商检、市劳动或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标志的;
(三)国外进口或国内外埠生产的代用燃料装置,除汽车贮气瓶外,其它零部件未经汽车办指定的检测站检测合格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代用燃料装置安装、维修业务,应当符合燃气管理有关规定,并分别经汽车办、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注册登记。
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