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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3.协调与旅行社的关系;
  4.会同物价部门审定门票价格。
  第41条 经国家、省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和新建成片开发的旅游区,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区内开办的独立核算旅游经营企业,比照同类旅游经营单位接受行业管理和从事经营。
  前款所称旅游区,是指以旅游功能为主的旅游经济开发区、森林公园、独立的高尔夫球场、游乐场等。

第九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42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各级管理人员和各种服务人员,包括导游员、外联促销员、服务员、驾驶员、营业员等。
  第43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单位进行规范化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上岗。
  第44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导游服务质量》提供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上岗时应持导游证,佩戴导游胸卡和携带经签发的节目单。
  第45条 导游员和业余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不得私自承接旅行团队和从事导游业务。
  第46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安全行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47条 定点商店的营业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热情为旅游者介绍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商品。
  第48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所收回扣、小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开除其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检查与监督

  第49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所有旅游经营单位的业务活动及旅游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50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30天内作出答复,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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