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 从事下列市场促销活动的,须经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
1.参加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在境外举办的旅游展销会;
2.派出推销小组(人员)到境外客源地销售新的旅游产品(包括和有关部门联合对外推销);
3.邀请境外宣传机构人员来苏考察、采访旅游业务;
4.向境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单位;
5.境外旅游单位在我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第19条 从事境外市场促销的单位,应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高质量的、有招徕性的宣传品,并遵守外事纪律。
第20条 出境进行市场促销的团组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21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对外宣传推广费。
第五章 旅行社
第22条 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23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旅行社管理规定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第24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活动计划,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旅游者办理旅行人身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负责因旅行社的责任所造成的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第25条 境外旅游者应当按标准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食宿,在定点单位就餐、购物,乘坐定点车船。不准克扣餐费和降低标准。
第26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27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去异地旅游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28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辖区内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必须经本市的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办事机构只能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盈利性的业务。
第29条 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