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2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1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3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5条 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6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7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8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9条 违反本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