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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新的公路货运发票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新的
公路货运发票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
(鲁国税流一[1997]8号 1997年2月25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涉外征收分局:
  最近,部分市地反映,1996年12月26日省地税局下发的《关于山东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征字[1996]第35号文)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公路货运发票由地方税务局机关自行印制、发放和管理。……凡在我省地境内从事道路货运业务(除道路集装运运输业务和全国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本票作为费用结算凭证。经与省国税局协商同意,对支付道路货物运输费用的其他票据(不含道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在计算增值税时一律不予抵扣”。由于各地接到该文时间较晚,使用旧的公路货运发票1997年1月1日后不得抵扣税款问题,基层国税机关难以执行。对此,省局研究决定,原旧版公路货运发票抵扣税款的时间可延续到1997年3月底,4月1日以后收到的旧版公路货运发票一律不得抵扣税款。

  附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山东省公路

货运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公路货运发票)管理,充分发挥以票管税的作用,根据全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公路货运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公路货运发票由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印制、发放和管理。
  二、公路货运发票是我省道路货运费用结算的唯一合法凭证,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货运业务(除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和全国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本发票作为费用结算凭证。经与省国税局协商同意,对支付道路货物运输费用的其他票据(不含道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在计算增值税时一律不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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