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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8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第 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指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参照物价指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保障城区居民最低生活需要的费用。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月人均130元;其中社会定期定量救济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为月人均14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朝阳、宽城、南关、二道、绿园、双阳等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民政部门定期和临时救济的社会困难户。
  (二)新增加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给予救济的市区居民。
  (三)不符合待业救济条件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满的失业人员。
  (四)领取待业救济金或生活补助费,按家庭人口计算,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待业或破产企业职工。
  (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产保障线的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
  (六)丧失劳动能力且家庭月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
  (七)从外地离休、退休(职)回长定居且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
  (八)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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