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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进[1997]17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有关问题
  1.出口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在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只对已备案的进料加工业务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予以审批,对未按规定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进料加工业务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不予审批。
  2.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抵扣税额,货物出口后,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的扣减均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为依据,生产企业未取得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前,不得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企业自行计算的,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予调整。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和货物出口后在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扣减的时间以税务机关对“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审批时间为准。
  3.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的海关准予进口的数量依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填报,并将填报依据随“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送税务机关审批。
  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为:海关准予进口的数量相对应的海关完税价格+实纳关税+实纳消费税。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审批生产企业填报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防止发生骗税。
  4.外贸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填报和审批仍按京税进[1994]1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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