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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失效]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市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收养公证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无子女(含收养)、年龄、婚姻状况及有无抚养能力的证明;
  (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市级以上医院健康检查的证明;
  (四)收养人经市妇幼保健所检查不能生育的诊断证明;
  (五)送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送养人婚姻及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丧偶或下落不明的,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下落不明的应经法院宣告死亡)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书。
  第十六条 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办理手续。
  办理收养登记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配偶或送养人配偶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同意收养声明书或同意送养声明书。
  第十七条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十八条 境外人员及特殊情形的收养由市民政部门及公证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对证件有效、符合有关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机关在受理申请公证次日起3个月内办理收养公证,发给《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或公证之日起有效。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或收养公证机关不予办理手续,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收养关系确立之后,收养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及《收养人情况证明》、孤儿、弃儿身份证明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收养人入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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