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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9号令 1997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收养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司法、计划生育、粮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收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中国公民(包括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居民,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收养关系成立

  第五条 下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下简称弃儿);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第六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弃儿,应从弃儿发现之日起满1年以上。
  第七条 收养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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