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稽查分局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分局长会议批准后,交由负责执行职能的科(股)执行。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按
《稽查规程》第
四十二条所列内容填写。
经审理,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连同稽查材料、证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经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按
《稽查规程》第
四十三条办理。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稽查分局应确定职能科(股)负责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执行人员接到经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税务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同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对象主管税务分局。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后,应监督其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办税场所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特殊情况的,也可由稽查分局执行人员收缴入库。
第三十九条 对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稽查分局应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