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
第二十八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做到书写工整、数据真实。
稽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前, 应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认定的事实,告知被查对象,核对事实,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完毕后,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主要内容按
《稽查规程》第
三十三条所列内容整理制作。
稽查人员在稽查完毕后3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负责审理的科(股)审理。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报分局长批准后执行。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
《稽查规程》第
三十六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由稽查分局负责审理职能的科(股)或专职人员办理。必要时,由本级国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小组)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由稽查分局提请本级国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小组)审理:
(一)大案、要案或难以定性的疑难案件;
(二)需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税案件。
第三十二条 稽查审理人员接到送审的稽查材料后,要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所有与税务稽查案件有关的报告、证据材料,并对
《稽查规程》第
三十八条所列四项内容进行确认。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退回检查科(股)予以增补。
第三十三条 稽查审理人员在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期间,遇到稽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和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及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等情况,审理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