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稽查人员需要回避的,应按
《稽查规程》第
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取证和收集有关资料时,应有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
第二十五条 稽查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查对象进行税务检查。具体工作程序和方法,按
《稽查规程》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需查核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按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凡县(市)稽查分局检查的,由县(市)国税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凡地、市稽查分局检查的,由地、市稽查分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行为或者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财产及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应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按
《稽查规程》第
二十八条、 第
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批准权限为:县(市)稽查分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应经县(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地、市稽查分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由地、市稽查分局长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