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稽查分局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稽查分局负责查处;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稽查分局对下列案件可以组织力量查处或派员协助地、市稽查分局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省分局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地、市国税局有关人员的涉税案件;
(五)省分局认为需要直接查处或地、市级稽查分局请求省分局查处的案件。
第十七条 地、市稽查分局可根据稽查工作需要,确定本分局直接查处或组织力量查处的税务案件。
第十八条 稽查分局在稽查中经初步判明稽查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二)私自印制、伪造、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出税款在2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
(四)在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中发现被查对象具有重大税收违法嫌疑的;
(五)稽查分局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凡属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由税务稽查人员提出,填写《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实施税务稽查。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二十条 对被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工作由稽查分局检查科(股)负责。
检查科(股)在接到计划安排通知3日内, 应对稽查实施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稽查人员对被查对象实施税务检查前,可根据需要向被查对象发出《稽查通知书》,告知被查对象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对公民举报的税务案件、个别突发案件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必须立即查处的或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可不必事先通知。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应根据
《税收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查阅被查对象有关帐簿、报表、凭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税务违法违章证据和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