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可视其情况分别采取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应将行政处罚结果报局协调办备案。
根据我局实际情况,一般不采取简易程序。
第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依照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施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审查
(四)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
第五条 立案阶段,应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书,经各处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副局长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我局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正式立案,并由有关处室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调查阶段,我局承办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有关注意事项如下:
(一)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由该处室或者评估中心负责人、协调办、主管副局长依次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第八条 主管副局长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第六条各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三日内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我局应向当事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我局协调办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
(二)我局应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