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京国资综[1997]115号 1997年3月13日)
市局各处室、评估中心、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6)5号)、《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及《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可结合本区县情况参照本文制定有关办法,并报市局综合处备案。
在试行过程中,请将问题及意见及时反馈到综合处。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资法规发(1996)5号文件《关于印发〈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办公室设在综合处),统一指导、协调各处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
各处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条 对评估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十八条、
十九条规定,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北京市资产评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实施,评估中心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一)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或者警告、通报批评等一般行政处罚的,由各处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办审核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二)对于情节复杂或者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评估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重大行政处罚,由各处室或者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办审核,报调委会通过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