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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他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沪地委[1997]字第5号 1997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高层建筑、住宅区及其他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他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包括该区内的高层住宅,不包括故居、旧址等纪念地名称)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懂、照顾习惯;
  (三)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四)名实相符,用字准确、简明、规范,符合我国语言习惯,不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五)不得以有损于我国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人的姓名命名;
  (七)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八)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九)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凡以行政区划名、区片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凡由省、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第四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可用“大楼”作通名。
  (二)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可用“大厦”作通名。
  (三)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可用“商厦”作通名,但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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