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8.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9.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药品的房产;
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
13.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
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
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
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
18.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列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要认真填写各栏目的内容,如实反映纳税人的房产价值、用途、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明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单位经济性质的政府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期限,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