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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鲁地税三字[1997]第10号 1997年3月3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
  2.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5.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
  6.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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