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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2.总机构的办公费、水电气费、会议费、差旅费、公共交通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涉外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用房和办公用设备的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总额依财务制度的规定计算使用,或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简便方法提取使用。
  3.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工退休金或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或行业(系统)统筹,待业保险金社会统筹,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而提取上交的职工退休或养老统筹基金、待业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统筹费。不属于上述统筹或不实行统筹制度而实际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劳保福利费用。
  4.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
  5.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允许列入费用的税金。
  6.拨付下级管理部门管理费。
  7.经批准机关同意按财务税收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下列费用,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列支。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技术性开发支出。属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进行技术开发的,从该《通知》规定,经批准部门批准后执行。
  4.各项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和没收的财税损失,以及个人和有关部门应赔偿的损失。
  5.各种赞助和捐赠支出。
  6.非工资性奖励、非规定或非批准列支的职工住房基金。
  7.属于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应该负担的水、电、气、电讯电话、贷款利息、房租、卫生保卫等"不可分割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通过法人之间正常财务往来关系进行核算。
  8.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各项支出。
  六、管理费的核算与管理
  1.总机构经批准提取的管理费应单独建帐分项目核算。凡有不固定收入(包括不固定经营收入,财政性补贴、拨款,上级单位补贴、拨款,利息等其他收入)的总机构,其所提取的管理费应与其不固定收入分别计算,统一使用,统一核算(财政性拨补收入和上级单位拨补收入有专项指定用途的另行核算)。总机构管理费结余,原则上结转下年做为管理费的收入来源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总机构管理费的结余,按其批准的规定处理。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必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时间和应报送的资料,报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提取使用,凡未经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而自行提取使用的,其所属企业、单位一律不准税前扣除。对虽经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其所属企业、单位提而不上交或少上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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