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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
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7]061号 1997年3月21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总机构管理费报批、提取、使用的具体情况,就贯彻执行《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提取范围和提取条件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而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母公司、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总机构)。受总机构委托对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后下拨使用,如必须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提取的,应由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后,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提取;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批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从其批准的文件规定提取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凡不属于上述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权限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分别按以下权限审核批准。
  1.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执行。
  2.凡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在本市,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执行。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其所属企业、单位提取的,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3.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省(区、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或转发批准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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